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LEV-113-六小調-995-20241230-1

字號

六小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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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黃德財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 110年2月24日11時13分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承保車輛之損害,前案判決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等語,是原告應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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