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LEV-113-六小-172-20241024-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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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沈秀玉 被 告 鍾信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49線道由華山往桂林,至華山大廟前,遭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鬼切撞擊,致原告系爭車受損,受有修理費用台幣4,420元、薪資3,580元(精神賠償部分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斗南分局筆錄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之系爭車相撞,辯稱兩車相距約有9間店面之距離,原告係於華山村華山33-9號前自行傾倒等語。經查,兩造各執一詞,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碰撞,以致肇事。且經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分局調取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該分局回覆:「經詢問承辦警員表示,本案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資料供貴院參辦」等語,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訴,而為認定被告未禮讓原告系爭車先行,以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以致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從而,原告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台幣4,420元、薪資3,580元之損害,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