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LEV-113-六小-192-20241223-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張亞欣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蔡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金融仕家協會)與 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下稱蘇秦村)社區供餐服務,自民國110年1月13日開始借用原告場地,約定電費由被告支付,自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租用之電表另行設置一個專用電表,用電度數17,323度,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新臺幣(下同)4.48元計算,被告應支付電費77,607元(計算式:17,323×4.48=77,607),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故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原告場地之電費(下稱系爭電費)。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無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之約定,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伊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場地辦理供餐服務,原告前與伊達成協議,系爭電費由伊隨喜樂捐,嗣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初改選,但原告就系爭電費應由何人支付,並未與伊達成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原告場地辦理長青食 堂,提供餐食予蘇秦村社區之老年居民,而向伊申請補助,伊僅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申請計畫審核後酌予補助,伊與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場地,其使用場地、水、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之間,伊並未出面與原告、被告金融仕家協會協商上開場地使用之協議,亦未使用原告之用電,故伊並無義務支付系爭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之廚房製作供餐服務之餐食。  2.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在上開廚 房裝設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表自裝設至112年5月12日之用電度數為17,323度。  3.上開獨立電表之用電均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4.本件用電度數如需計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 。  5.上開獨立電表設置迄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6.原告於112年3月9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變動法定代理人之 登記。  7.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告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支付電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應為:⒈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有無理由;⒊被告應給付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電費,惟據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電費等語,尚屬無據。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力係原告經由容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被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主張原告曾承諾其可使用原告廚房 之用電,且其僅需隨喜給香油錢,無須給付電費等語,雖據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舉出之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觀傳媒、民視新聞網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161、162頁),其內容均記載原告初始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之廚房,約定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協助供餐予蘇秦村內長輩,嗣後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改組,始於113年初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需支付電費等語,衡以上開媒體報導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於112年初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繳交電費(詳後述),被告金融仕家協會因而停止供餐,導致蘇秦村村民受有不便,媒體記者針對此一事件而製作之媒體報導,且多家新聞媒體就原告初始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之報導內容一致,應屬可信。佐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即使用原告之廚房準備餐食而衍生之電費支出,均由原告繳納,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豈有持續繳納,至112年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支付電費之理,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抗辯原告於其開始使用原告廚房之初,曾表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須給付電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始確有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電力而無需支付電費,係無償給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電力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贈與,此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法律上原因,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通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繳交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已移轉之贈與物部分(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該日前已使用之電力),固未符合民法第416條所述之撤銷贈與原因,而無從主張撤銷,然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部分(即112年3月15日後始使用之電力),仍可撤銷,故原告通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繳交電費,核屬撤銷尚未移轉之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即無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法律上原因,而其使用之,即應給付所產生之電費,洵堪認定。  ⒋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之廚房設有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 表自裝設之時(即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至112年5月12日之用電度數為17,323度,其用電均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共計8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自陳無法區分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期間之各月用電度數,則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係為供應蘇秦村社區老年居民餐食,其每日用電量應屬平均而不致有過大起伏觀之,本件以上開總用電度數除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之總計日數,所得出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應可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2年3月15日起之用電量之計算基準,又本件電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共計59日)應負擔之電費為5,387元(計算式:17,323度÷850日×59日×4.48元/度=5,387元【四捨五入至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電費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廚房之電力係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雖因提供蘇秦村社區年長者餐食,而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提供之雲林縣長青食堂服務計畫、被告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簽呈、簽稿會核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惟被告金融仕家協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且原告亦無舉證被告間有何契約或類似之分擔電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與被告金融仕家協會共同給付系爭電費,應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