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LEV-113-六小-205-20241015-2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林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㈢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貼文係伊於臉書發文,並以有些事實只是伊根據事實在做陳述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貼文是否被告所為?該貼文是否誹謗原告?茲審酌如下:⒈經查,被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之負責人,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發表系爭貼文,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以大江戶日本料理店家名義發表,另就上開貼文中「…無奈之下我們只能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等語所表達之文義,亦係大江戶日本料理對於本件紛爭所發表之公開陳述,勘認系爭貼文確係被告所為。 ⒉綜酌卷附資料,可知整起紛爭之緣由為:被告不滿原告未至 店內用餐即於大江戶日本料理google給予一顆星負評,因而對原告提起訪害名譽告訴。衡諸常情,被告既以經營日本料理為業,當屬服務業者,其對於消費者給予之評價甚為重視,細究系爭貼文之內容,屬被告就整起事件過程,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之主觀評論,難認有蓄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又原告前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可參。前開判決理由亦均認為被告為系爭貼文時,均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上評論,且所為之評論俱屬維護店家商譽所為之聲明或警告,屬被告言論自由範疇。基此,本院審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均係其等基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乃屬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章位置 原告稱被告侵權言論 1 111年7月12日某時於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 4/13-4/20、6/20雲科電子系「甲○○」、「吳司翰」...等26個匿名帳號、之間狂刷店家26個一星、造成店家名譽損失! 尤其雲科學生_甲○○先生在4/13-6/24期間多次對本店貼文、Google評論進行一連串的誹謗活動,本店已向相關單位對您提出告訴!行徑實在太惡劣了,請您務必珍重!大環境影響,物價通膨情況下,百姓生活不易!我們為什麼要受你這般欺負呢! 2 111年7月13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台灣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為何現在的教育缺乏60年代的公民與道德? 近期我們深受[雲林科技大學]某幾位學生,起因回溯到三個月前,因他人佔用我們賓客停車場,好心勸說卻引來這幾個學生,任意到各個網站平台上散播不實,甚至揚言威脅說要去評論區留言抵制、霸凌店家,前後經歷三個月的時間,已嚴 重影響本店的商譽,雖然目前已提告,卻還是無法消停這幾個學生惡意筆戰,無奈之下我們只能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祈求讓社會大眾幫忙 還我們一個公道!!在此_黃同學一同幾人,店家在此聲明,我們店家一定會捍衛聲譽,與你們告到底,絕不妥協! 3 111年7月20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接到一通自稱是黃x彥他的同學電話(非黃x彥本人),內容是代替他本人道歉,希望我們店家撤除對他的提告!甚至指明是早餐店老闆指導黃同學如何留下"一星負評"免除被提告的可能性! 首先我們蒐集到的證據就是「黃X彥同學本人」,無關早餐店老闆的事情,請別把不相干的人拖下 水,造成兩家店的矛盾,謝謝。 呼籲黃X彦同學,教唆是公訴罪是直接被檢察官起 訴的,若不想留下案底,請約同您的父母親自來 道歉,否則店家絕對不會善罷甘休。 #妨礙信用罪 #誹謗商譽罪 #教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