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LEV-113-六小-206-20241126-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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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莊佳珊 被 告 許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18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林路360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前方有原告莊佳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左轉進入梅林路360巷,2車遂發生擦撞,致莊佳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51頁)可稽,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但原告騎到我前面突然左 轉,因此被告只須負次要責任;惟遭原告否認,並稱雙黃線不能超車,被告是從左側超車,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過失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事故發生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右前方5公尺左右,突然左轉……。」等語(刑事案卷第44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距原告之前車相當近,僅有幾個車身之距離,應不具備能夠及時反應前方車輛突發狀態之安全距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打方向燈,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衡情轉彎多車會打方向燈,以警示後車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打方向燈,則為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可採。據此,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5,53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病診斷書、洪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該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資(就醫交通費)12,400元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上開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31 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至洪揚醫院門診31次,可認原告往返處至醫院就診共62次,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以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所估算之車資每趟次為230元,與原告主張之每趟200元差距不大,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2,400元(62×200=12,400),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請求40,320元,嗣於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依當時投保資25,250元,並提出勞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此計算原告工作之損失(審理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2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反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願意認罪以獲得易科罰金較輕之量刑確定後,於民事案件竟僅承認為肇事之次因,態度實屬不佳。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從事餐飲業、高職畢業、自陳月薪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已於上開刑事案卷可載述清楚,並已調卷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8 5元(5,535+12,400+25,250+30,000=73,1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