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LEV-113-六小-249-20241004-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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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廖寶珠 被 告 鄭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6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07分許,沿自莿桐鄉中山路(台一線)直行中山路至延平路口,適被告駕駛BTZ-3178號車同向(左轉專用車道)由後擦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受有修理費用新台幣14,760元之損害。且事故地點共有三線道,被告走內線156是左轉車道,只能左轉不能直行,我在中間車道中山路,如果被告跟我一樣走中山路就不會撞到我的車等語。 ㈡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元。 二、被告抗辯意旨:我沒有從後面追撞,我只是停等紅燈,變綠 時,原告超車時擦撞,我都行駛在台一線內車道,原告行駛中間車道,是原告超車時發生擦撞,並非我從後面追撞。發生擦撞的地點在紅綠燈旁,當時我只是剛超越紅停止線,原告當時有一個彎度,太靠近我所以發生擦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實務上見解認為,法官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證明度達優越之蓋然性(即51%之蓋然性以上),即屬已未盡舉證責任,並無須達到百分之百之確認,先予敘明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㈢經查,兩造均不否認事故發生當時,兩造行駛於台一線(西螺往莿桐)同向直行,原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即往中山路之車道)、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往156縣道之車道),而兩車於綠燈往前行,超越停止線不久即發生擦撞,擦撞地點如被告所繪之現場略圖(本院卷第79頁,原告亦用鉛筆以三角型標示碰撞地點),可見兩造所確認發生擦撞之地點,大致相符,即與被告所稱第一肇事位置相當。此外,被告行駛之左轉156線道之地面,除有左轉之標線外,並畫有雙白實線,應為左轉專用道,亦有現場路況照片(本院卷第83頁)可參,該車道既是專供左轉至156縣道所設,自不能直行,否則,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規定,且容易造成擦撞事件。㈣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TZ-3187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內側車道)自西螺往莿桐方向直行,行至上述地點,我綠燈要起歩往中山路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自我的車輛後方超越我車子時碰撞到我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我停車下車察看,我的車子有受損…。」;原告則稱:「我駕駛1068-TU號車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西螺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往中山路車道),行至上述地點,我見號誌是綠燈要往中山路行駛,突然聽到有磨擦聲,我立即煞車查看,才發現我的左側車身與對方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沒有受傷,車子有受損」等語,對照原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7頁),其括痕係從左後車門到車門把手處,與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所記載受損維修處相符,而被告車之擦撞痕跡,係形成在右前車頭處。參酌證人鄭曾甘(被告配偶事故時坐在副駕駛座)證稱:「(法官:當時開在哪一線道?)我們要直行,開地面有白線那道;因走莿桐的路還是可以通往斗六,但我們沒有要進斗六市區。」等語。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左轉專用道,欲直行中山路往斗六,惟被告行駛之左轉專用道,本來即不得直行,且被告為左側直行車,未禮讓右側之原告直行之系爭車先行,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依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以致肇事,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仼。而原告就系爭車修護費用支出14,760元(均為工資,無零件支出,自無折舊問題),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㈥綜上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之修理費用14,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