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LEV-113-六小-304-20241022-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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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許育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隆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請求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調閱巫勝隆之全戶資料,得知巫勝隆之法定代理人為巫峰吉,並非巫慶昶、巫林雪香,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應更正本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併提出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