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LEV-113-六小-381-20250109-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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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吳琨山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證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益。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報案證明單、張貼字條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等行為製造噪音致原告失眠,而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失眠症飽受傷心之痛苦。而監視錄影檔,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家中不僅有間歇聲響,室外門口亦然」(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僅能證明該聲響可能與較近之鄰居或住戶有關,要不能直接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而原告自認此前與被告未有任何之民刑事糾紛或口角,被告應無刻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動機。何況原告既未能提出該聲響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噪音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因原告主觀之感受,而認為被告製造噪音。再者,原告復稱其曾告發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被告沒有被裁罰乙節,益證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製造噪音。末者,原告稱其與太太同住,伊睡樓下,太太睡樓上,干擾程度不同等語。衡情,若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其聲音振動傳導之物理現象,應不致於聲音傳導至樓下較多,傳導至樓上較小,而不受影響,原告所述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其失眠,而影響身心健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