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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9
案號
TLEV-113-六小-392-20241209-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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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92號 原 告 福祿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慈霙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人別資料(僅記載 「黃呈雄之繼承人」),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呈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及相關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