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LEV-113-六小-397-20250116-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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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王畇淇 被 告 張秋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證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1.必須「故意」或「過失」行為。2.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3.侵害行為:包括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4.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5.受有損害:包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種植之植物噴藥造成10株死亡之事實, 雖據提出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光碟為證,而本院勘驗光碟,如附件所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裝有不明液之噴霧器噴灑原告所種植之植物,此舉雖符合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不能證明原告植物死亡受有積極財產之損害,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種植之 植物死亡之結果,要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00元(原請求6,000元,嗣減縮為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4.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08:35-07:09:07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3月31日,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當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前方盆栽處時,被告隨即蹲下,並持噴罐對原告盆栽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08:47,如附圖),嗣被告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6.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11:10-07:11:51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05月01日,能見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當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左方盆栽處時,隨即持噴罐對原告盆栽不斷來回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11:28),隨後轉向右方盆栽處繼續噴灑(光碟撥放時間07:11:34),嗣被告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