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LEV-113-六小-409-20250318-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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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洪泰郎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 號二樓(新北○○○○○○○○,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4年1月4日,已使用6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150÷(5+1)≒5,19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1,150-5,192) ×1/5×(6+8/12)≒25,9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150-25,958=5,192】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鈑金)16,800+(烤漆)11,000+(零件)5 ,192=32,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