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LEV-113-六小-416-20250116-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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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陳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虛偽販售iphone 14 PRO MAX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購買上開手機等商品之合意,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22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惟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商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弟 簽收,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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