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LEV-113-六小-418-20250220-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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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陳雅甄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5分許,沿雲林縣古坑鄉西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西平路與中山路24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明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伊行向方向之號誌係顯示紅燈,仍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43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檔案屬實,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損失,修復項目分別為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7,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失,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