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LEV-113-六小-423-20250220-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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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吳家宜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黃士綸 、傅雍誠、少年周○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黃士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同時監控第一線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第二線收水及監控工作,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金額之1%、2%。被告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許,以臉書私訊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欲出售之住宿券但無法下單,並請原告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訴外人陳韋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及其搭檔車手即少年周○昇再依黃士綸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黃士綸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少年周○昇提款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向少年周○昇收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5日13時15分匯款49,986元 112年10月15日13時21分35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甲○○於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至13時41分間,收款9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3時18分匯款49,987元 同日13時22分13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2分55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3分37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4分29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19,005元(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