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LEV-113-六小-88-20241114-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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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吳東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敏 被 告 李玟坤 戴智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 112年5月9日起、被告戴智軒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戴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戴智軒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另於部分時刻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被告李玟坤、戴智軒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8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網路購物業者,佯稱原告之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戴鈞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戴智軒於111年8月3日20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11元)後,再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29,9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玟坤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再被告戴智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436條之23,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戴智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 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9,989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李玟坤(見附民卷第 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5月5日由被告戴智軒之同居人即其弟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被告李玟坤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被告戴智軒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