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調解)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LEV-113-六簡調-377-20241001-2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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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高萱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勝隆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請求乙○○及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調閱乙○○之全戶資料,得知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巫峰吉,並非丙○○、甲○○○,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應補繳聲請費,並應更正本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併提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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