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LEV-113-六簡調-386-20241202-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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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景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協愷 施秀蓉 蔡佳惠 杜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對被告陳協愷、施秀蓉)部分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對被告蔡佳惠)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對被告杜振銘)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陳協愷等人帳戶,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主張,其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至多僅為同種類或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告陳協愷、施秀蓉之戶籍地係分別設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北屯區、被告蔡佳惠之戶籍地係設在蘆竹區、被告杜振銘之戶籍地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被告陳協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告陳協愷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接獲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