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LEV-113-六簡調-476-20241205-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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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金田 張語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籃育鑫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籃育鑫、張杏如之年籍及住、居 所等資料,於法不合,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籃育鑫、張杏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張金田爸爸存摺、田地、地(房契)…全部歸還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四、另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 本件請求之具體理由。 五、聲請人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調解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調解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