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LEV-113-六簡調-499-20250113-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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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梅馨 相 對 人 連修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嘉逸 謝依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修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主張請求醫藥費、輔助工具費用、 看護費用等項目,各項目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單據或文件,並說明各項主張金額之計算方式。如有提供證據,應影印張貼於A4紙或直接影印成A4大小,且除提供法院之數量外,應依對造人數製作繕本後一併提供法院,正本則於開庭時攜帶以供查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供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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