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LEV-113-六簡調-548-20250212-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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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誌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張誌揚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末按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提相同案件之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3年度偵字第46886、4688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又伊母親患病,伊須照顧母親,為利兩造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新莊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有管 轄權。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涂詩宜之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匯款地為雲林縣古坑鄉,是本院亦有管轄權。末被告所述照顧生病家人等語,並非民事訴訟定管轄之因素。準此,原告於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就本件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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