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LEV-113-六簡-144-2024121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培元 訴訟代理人 華漢昌 被 告 李妙栗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1,302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與大學路一段495巷口,適與被告所駕駛之AZM-9662號車同向駛至,被告於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財物損失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初判表、現場圖、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示。系爭交通事故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審理卷第109-112頁)。被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亦有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審理卷第193-194頁)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依現場圖示及附件之勘驗光碟判斷路權之歸屬,原告當時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為直行車,被告行駛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右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為轉彎車,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光,惟仍應觀察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且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注意及此,致生應有過失;而依附件光碟可悉光碟錄影時間17:08:28~17:08:35期間超過7秒,此段時間為被告打方向燈至兩車碰撞,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應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未注意及此,致生事故,亦有過失。原告既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未予禮讓,自應負肇事之主因;而原告雖享有路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自屬肇事之次因,被告辯稱原告若非恍神即為超速疾駛,未舉證以實其說,存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原告系爭車受損,身體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下同)2,091元,業據其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2,09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0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證明為證。經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受傷日起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受傷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被告復稱如有醫囑就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枴杖、藥費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需要拐杖 或助行器使用,有原告提出購買拐杖之收據及藥費之收據在卷可參(本院第178頁),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購買拐杖費810元、藥費2,000元,合計 2,810元,要屬有據。 ⑷就醫合理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門診(從雲林縣林內鄉48之19 到成大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565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確認單及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75頁、176頁)為證,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張2,565元就醫之交通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⑸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8,5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18,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系爭車為山葉牌,出廠日期為102年10月(見本院卷第64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4日)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件二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637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637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至職訓局委外職前訓練繼續上課, 無法領取每個月之津貼15,150元,合計共6月,有原告提出之職前訓練計畫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無法繼續上課而須退訓,因而無法繼續領取津貼。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受傷日起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6個月,每月津貼15,150元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計算6個月(本院卷第238頁)。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生活津貼90,900元(15,150×6= 90,900),亦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及 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教學工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住宅等情,已據兩造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及復健、專人照顧須相當長之時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003元【2,091元+36,000元+2,810元+2,565元+4,637+90,900元+20,000元=159,003元】,然原告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02元(計算式:159,003 ×70%=111,302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一: 本院勘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 0-azm-9662壓縮.mkv_00000000_085836.mkv),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7:08:27-17:08:37畫面顯示被告汽車當時 行駛於大學路一段中間車道上,且因車上傳來使用方向燈的聲音,故能得知被告使用方向燈。又被告使用方向燈時,距離前方路口約為3組車道線,大約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7:08:28),並見被告逐漸向右跨越實白線進入大學路一段外側車道,當被告駕車通過大學路一段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右轉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機車等待格時,即與後方直行於大學路一段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見原告人車倒地,安全帽掉落(光碟錄影時間17:08:35),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50÷(3+1)≒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50-4,638) ×1/3×(9+11/12)≒1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50-13,913=4,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