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LEV-113-六簡-168-20241210-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何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被 告 楊書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凌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防水板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1,5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請求除去防水板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可見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不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或妨害所有權圓滿之事實即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黑色防水折板,係以螺絲固定 在與原告房屋之交接處,越界使用如附圖0.6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現場履勘(被告經通知未在場),發現原告鐵皮頂與被告鐵皮木造接壤有深色防水板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此外,經斗六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防水折板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屋頂,如附圖A面積O.62平方公尺之情形,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越界使用其屋頂並以螺絲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防水板,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設置系爭防水折板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柳凱耀(被告之承包商)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表示在施作防水折板工程之前並沒有先跟原告或原告配偶聯繫或溝通?)沒有聯繫或溝通。」、「(   請求提示原證六LINE的訊息照片,及陳報三狀的附件照   片。【提示審理卷133 頁、今日庭呈陳報三狀】這些對話內   容是否證人與呂子明的對話?是。」、「(原證六的訊息字 很小,其中編號五最下方請對照陳報狀的附件,有講到一段內容是「這幾天確認所有工班都不會過去,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該內容所提到的防水折板是否是剛才提示給您看的黑色防水折板工程?應該是,這只是一段對話內容。」、「(   依照該對話內容提到,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跟您   剛才證稱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楊先生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 )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說了,但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我們做完後隔壁鄰居才有情緒上反應,鄰居希望我們拆掉,我拜託鄰居讓我們做,而鄰居反應說斗南教會需要有窗口,但我們希望斗南教會好好跟鄰居談。」等語,可證證人柳凱耀施作系爭防水板工程前並未徵得原告本人或原告配偶之同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否則原告方面豈會在情緒上反應,希望拆掉。被告自不得僅以柳凱耀與原告之配偶之LINE通話截圖中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審理卷第134頁)等語之對話,因原告之配偶未當場反對,而認為同意被告越界之情,或已獲得原告事後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占用原告屋頂施作系爭防水折板, 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此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水折板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防水折板占用面積僅0.62公尺,占用面積極微,若防水折板拿掉,勢必造成被告建物漏水,防水折板之施作對原告亦屬有利,原告請求折除,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侵害到隔鄰之權利時,皆應審慎為之,應以不妨礙隔鄰權益之方式行使權利,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未能經隔鄰同意,逕行施作防水板,而遭隔鄰要求折除後,卻倒果為因,以拆除防水板會導致自己房屋會漏水為由,而拒絕拆除,自屬無理由。況原告之屋頂遭被告防水板施作時以螺絲固定,已經破壞到原告屋頂材料之結構或產生破洞,時間一久,難以保證完全不會有漏水之現象,故就原告言,並非全然有益,原告之訴求,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可言。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⒉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水板拆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22,6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鑫進工程行之報價單及證人翁進福為證,而被告對於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屋頂所設置之防水板越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施工前承包廠商即已與原告之配偶呂子明達成協議,且徵得原告配偶之同意,而被告對於柳凱耀未經原告同意施作防水板之情形不知情,因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基此侵權行為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麥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顏毫志(被告教會施作小組成員)就「伊僅提供設 計平面圖予承包之安居公司,並無水切折板相關設計,而柳凱耀有跟伊提過有水切的需求,因為伊是窗口,伊報告給教會,教會當初是說要經過鄰居的同意,因為可能會有些破壞,但柳先生仍然施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好像也沒有經過鄰居同意。因為柳先生說這一定要做水切不然會漏水」等節,證述明確,復有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23頁);參酌證人柳凱耀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是指被告楊先生只知道要做防水折板但不知道要做在哪裡?)其實我有跟他說,但他不知道也很正常,因為她不是做工程的。」等語,復酌以上開證人柳凱耀與原告配偶呂子明之LINE語截圖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以及證人柳凱耀再稱:「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指楊書椏)說了,但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等節,互為勾稽。可證關於系爭防水折板之施作與證人顏毫志所提供之平面圖無關,系爭折水板之施作方式,係按柳凱耀專業之判斷,並非按照被告,即定作人之指示為之。而防水板之施作,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高度危險性,而必須具備特殊之專業性、經驗性,或符合特殊資格或有特殊之設備始能勝任,故必須對於承攬人之資格為特別篩選,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承攬人之選任應無過失可言,自難認為其定作有過失。原吿既未就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之施作指示或承攬人選任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水板折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