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LEV-113-六簡-170-2025011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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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弟。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父親蕭文團贈與原告,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向伊要求入住系爭房屋,伊因姊弟情誼而同意其暫時居住系爭房屋,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乃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騎樓出租予他人,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及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送達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472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蕭文團借名登記予原告,惟蕭文團已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原告,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可見蕭文團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非僅借名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由蕭文團借名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又 應蕭文團之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文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僅係因蕭文團年事已高,故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意,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團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無從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2.系爭房地均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於57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嗣於7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復於78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3.原告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買賣價金 。  4.蕭文團於93年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此後租金亦由 原告收取。  5.被告於110年間入住系爭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其情 ,辯稱: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蕭文團自始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於77年間曾入住系爭房屋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77年11月15日,固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址為系爭房屋(見前案二審卷第113頁),然判決書記載之現居地址有可能僅為當事人指定之司法文書送達地;再被告前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原告,並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陳:伊係經原告同意始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且被告復自陳:因為伊很少回家,所以蕭文團沒有將權狀、鑰匙交給伊,伊有帶兒子去看蕭文團3次,但蕭文團都不讓伊進房子,蕭文團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則蕭文團連被告之面都不願意見,遑論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可入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團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與被告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然原告與蕭文團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仍得對蕭文團以外之任何人主張其所有權,故除非被告有得對抗原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否則無從推翻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推定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否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屬無據。  ㈤被告並未與蕭文團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自 陳係經由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兩造為姊弟至親關係,原告容許被告暫住系爭房屋,故難以依借貸目的定使用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堪認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並已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執),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111年12月19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被告係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請求擇一判准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餘法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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