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LEV-113-六簡-172-20250311-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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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沈柏楊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六交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被告給付台幣1,535,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35,952元為原告 預共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41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交通事故初歩研判表、現場圖、皇品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診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單、111年鎂豐吊車行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已調閱查明,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起訴事實為原告受有「右手 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了上開起訴範圍之傷害以外,尚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左側足部舟狀骨折、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爭執之傷害),是該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害,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㈣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即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急診處置,診斷病名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而於同日至皇品中醫診所(下稱皇品中醫)就診,初歩判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第39頁)、再於同年11月29日至皇品中醫就診時,復診斷出「左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骨折」之傷勢(上開卷第39頁),於此之前於111年9月21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骨科檢查出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上開卷第43頁);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再因「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上開卷第51頁)至雲林醫院復健部門診就診;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至雲林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病名「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上開卷第71頁);原告最後於112年12月14日至雲林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就診,該院綜合原告歷次於雲林醫院外科、骨科、復健科診治情形及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後,開出具原告最全面、最完整病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擦挫傷」(本院審理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  ⒉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即密集不間斷地至上開各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衡情,上開所陳之傷勢,若無其它外力之介入,致原告另有受傷,要難將之排除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之急診雖未經雲林醫院診斷受有「下背部、骨盆部位及頸部」等部位之傷害,此有可能因為急診室受限於檢查設備及醫療人力之短缺,僅能就外觀可見之傷勢為緊急之處置,然原告當日至皇品中醫診所就診時既已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其受傷之部位,核與原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後,可能「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害,並無扞格。基此,原告自有可能因持續就醫、復健,並作一連串較為精密儀器之檢查,而呈現出較為完整之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再者,本院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系爭車禍當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告雖然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分別至雲林醫院、洪揚醫院、泰成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皇品中醫診所、保安診所、信德牙醫診所、林嘉眼科就診,然此尚不能證明系爭爭執傷害為舊有之傷病。參諸,原告係受僱於鎂豐吊車行之專業起重機操作人員,原告若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骨折之舊傷,是否能夠勝任此一需要相當強度之工作能力,實屬可疑?因此骨折部分,應非舊傷;另外雲林醫院診斷原告有「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名,係將「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於同一病名中敘述,而非分開敘述,可見「下背挫傷」與「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分開判斷,而認為是不同傷病。而皇品中醫診所於系爭車禍當日之診斷亦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名,核與雲林醫院診斷之受傷之部位相當,可證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確實受有「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非舊傷病,被告質疑系爭爭執之傷害均為舊有之傷害,實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雲林醫院、 中醫診所、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65、66頁),而被告在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對於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即含準備程序補充之告訴人之傷勢及罪名)是否爭執?表示不爭執(上開卷第76頁),並當庭認罪,而為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民事審判程序中就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再為爭執,並以網路醫學文章關於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可能為長期脊椎受到壓力,造成前後韌帶受損,無法繼續穩定關節組織並保護椎間盤在正確位置,椎間盤本身退、擠壓、變形而移位突出等語,而為抗辯,顯屬臆測,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便轉往皇品中醫診診治,診查 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醫生囑咐原告左足傷情較為嚴重,應再往其他醫院進一歩檢查,故原告再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若瑟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才檢查出尚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之後再回雲林醫院確認乙節,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與起訴之傷害,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可以確認,自無加以排除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 害,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均如上述,而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3,672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參,經核該醫藥費之支出,既經各該醫療院所診斷明確,而予以治療、投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3,6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醫藥費部分全部爭執,尚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傷,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度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強制責任保險之請領,保險實務上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算交通費之支出,再者考量原告部分傷情係在下肢,無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作,或衡量原告居住地及就醫地點並無相對應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是原告以計程車費推算交通費,尚屬有據。  ⑵查原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治療車禍傷勢之 過程由家人接送,故以從原告住家搭乘車輛至就醫地點、次數,而依原告列印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卷第101頁至105頁,下稱交附民卷)去計算本件交通費為99,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開交通費論述之法理,此種基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看護費之計算,因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照護訓練,亦非營業,自不能以專業照者之費用比照辦理,而一般本國籍看護或居家照顧服務全天(24小時費用)費用約在2,400元~5,000元,有列印之費用行情表可參,故本件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宜。  ⑵查依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左側足舟狀非移位鎖閉性骨折等初期照顧。建議修至少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節,是原告共有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合計共   180,000元,屬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核無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2, 592元等情,依前開皇品中醫診所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11/08/25至111/11/29止共門診27次…建議休養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可見原告在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實不宜投入須相當體力之工作,而原告從事起重機操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鎂豐吊車行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09頁)可參,依該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車禍請假住院以及休養治療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信。而原告業已提出111年度1至7月之薪資明細(交附民卷第111至123頁)為證,其事故前領有每月約70,909元之薪資【76,710+69,800+70,480+70,830+68,830+70,330+68,380)÷7=70,909】,平均日薪為2,364元【70909÷30=2364】,故原告請求受有302,592元(2,364×128=302,592)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被告原同意薪資之計算以日薪2,364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84頁),惟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應扣除加班費等,以實際月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且因是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查被告翻異其詞,顯違誠信原則,且加班費亦是原告之實質收入,該加班費、補貼,依通常情可獲得之對價,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要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無渉,故依通常情形,被害人若因車禍減少原本可取得之任何工作上報酬,自屬該條文義所指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以扣除之理。而原告係請求請假期間已屆至之薪資損失,而非請求將來之薪資,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⒌將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前已敘 及,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為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須長期復健,經雲林醫院2 023年12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診斷病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擦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本院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天主教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經查,該鑑定意見,既係醫院專業之判斷,且輔以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為客觀之判斷,自屬可採信。本院認為本件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為宜。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1年4月1日。此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12月31日,尚有19年3月1日。又原告月平均薪資為70,909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8,393元【計算方式為:85,091×13.00000000+(85,091×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68,393.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1,168,393元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逕依雲林醫院2023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評估減少勞動力為8%至12%計算,而請求再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並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承諾庭後再陳報具體鑑定內容,惟迄今未陳報,且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無故未到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不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如上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空中大學肄業,係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一輛;被告學歷專科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職業狀況、家庭狀況,均如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所載、本院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須經長時間回診復健,其精神上痛苦非可言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194,217元(計算式 :43,672+99,560+180,000+302,592+1,168,393+400,000=2,194,21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路權歸屬,在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⑻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刑事卷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侵害原告之路權,顯有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卷之偵查卷內可稽,堪可採信。被告侵害路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3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35,952元(計算式:2,194,217×70%=1,535,952)。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 ,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及地點 每次金額及次數 金額  1 雲林醫院: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趟次:75×2=150 每次金額:390元 58,500元  2 若瑟醫院:雲林縣○○鎮○○路00號 趟次:9×2=18次 每次金額:890元 16,020元  3 皇品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趟次:34×2=68次 每次金額:350元 23,800元  4 一品堂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號 趟次:2×2=4次 每次金額:310元 1,240元  5 合計 99,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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