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LEV-113-六簡-178-20250217-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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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28地號 土地、623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下,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及開挖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被告所為已致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並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然原告於89年即系爭柏油 路興建之初,即有向被告陳情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且系爭柏油路僅供證人陳明芳1戶住戶對外通行,又被告已另行開闢路面更寬闊之道路(下稱系爭新道路),並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失既成道路之性質,且系爭排水溝亦無設置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 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柏油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之時間 已久遠而不可考,依72年航照圖,當時即有系爭柏油路,再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曾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尚有至少3戶以上住戶出入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排水溝亦因所在區域地勢較低窪,在此建造排水溝,使高處水勢往低處引導排出,為公益所必須。  ㈡原告雖稱被告已於附近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且經雲林縣政 府亦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已非附近居民通行所必要,然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現有巷道範圍應僅有系爭柏油路,且系爭新道路所坐落土地亦屬私人所有,系爭新道路之所有權人亦有可能請求被告拆除道路,故系爭柏油路仍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伊所有,然遭被告佔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挖設系爭排水溝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挖設系爭排水溝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柏油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排水溝是否應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㈣系爭柏油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 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柏油路所在巷道現編定為雲林縣永光村光昌路29 巷,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5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頁)。再證人即居住於○○路00巷0○0號之陳明芳證述略以:伊每天都會通行系爭柏油路,除伊全戶外,尚有29巷3號設籍之人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另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知道除證人陳明芳一戶外,尚有設籍於光昌路29巷13號之蔡雯玲及其父蔡徹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依本院向雲林○○○○○○○○調取及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85頁),除上開陳明芳、蔡雯玲等人外,系爭柏油路旁尚有「吳勤」設籍於光昌路29巷3號(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姵頤」設籍於光昌路29巷5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又與上開居民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等不特定之公眾,亦須經系爭柏油路通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柏油路係供公眾通行,並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附近新闢道路,故系爭柏油路已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已在系爭柏油路往東延伸方向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新道路之走向係往東再往西北方向延伸,尾端連接之道路亦為光昌路29巷(非系爭柏油路所在路段,屬南北向道路,下稱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5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柏油路、系爭新道路形成一U型環狀道路,分別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連接,由系爭柏油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觀之,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新道路顯然已共同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雲林縣政府雖認定系爭道路、系爭新道路形成之環狀道路,均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217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函及附件、第2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系爭新道路坐落之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段586、588、589、591、618、657、659、6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7頁地籍圖),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外,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則被告亦有可能遭系爭新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道路返還土地,是若系爭柏油路遭拆除,日後系爭新道路亦遭拆除,倚賴系爭柏油路通行之當地居民等人,將無對外道路可通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柏油路已非當地居民通行必要等語,尚非有據。  ⒊再就系爭柏油路通行時間乙節,經查,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 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33年出生,伊就讀國小約8歲即41年時,搬家到系爭柏油路附近,當時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即為道路,當時道路寬度與現在鋪設的柏油路範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觀諸被告提供之72年4月28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可見至少於72年間,現有之系爭柏油路所在位置,即已成為道路;再觀諸現場照片,沿系爭柏油路兩旁均放有石堆,且石堆位置即緊鄰系爭柏油路,形成彷如道路兩側護牆之勢(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原告自陳上開石堆為伊爺爺堆置,伊從小就有看到這些石堆,伊爺爺如果活到現在已有103歲,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是伊向伊叔叔購買,伊叔叔是自伊爺爺繼承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早在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爺爺所有時,即已堆置石堆,而使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形成可供行走之道路,是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做為道路使用之時間,核屬年代久遠,被告係就既成道路之範圍,鋪設柏油並加以維護,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於89年鋪設系爭柏油路時,伊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提出陳情信為據(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查,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業已於40餘年時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於89年間之異議,尚難認屬土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阻止通行,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柏油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做為道路通 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且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明,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  ㈤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溝合於公共利益    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既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為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則被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為屬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雖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系 爭排水溝,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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