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LEV-113-六簡-194-20241107-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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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柔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4,02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辯稱:㈠顱骨骨折部分:①觀事故路口監視影像,可 見原告於倒地之際,乃下肢著地,頭部未受撞擊,倘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衝擊力道非小,原告豈有可能於地後,又隨即自行站立起身,無須他人攙扶,甚至尚能協助他人立起機車?②再者,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11、3月16日診斷證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與系爭骨折傷勢難認為同一。直至同年4月9日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顱骨骨折」,然距事發已間隔近1個月,且彰化基督教函稱系爭顱骨骨折傷勢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相醫學上無法判斷」,是系爭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③刑事判決雖認為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是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惟不論挫傷或骨折,本質均為外傷性質,而造成外傷之外力甚多,尚難單憑「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顱骨骨折」均為同一外力所造成。㈡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①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②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力永久性損害,顯屬無據。 四、按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復謂:「又民事審判,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後,始得援引。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當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二車發生碰撞,可見上開三機車撞成一團,現場情況混亂,且現場影像不甚清晰,實難清楚辨視每個在場者之確定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下肢著地,頭部未碰撞地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審理卷第24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信,更何況既使原告當時頭部未著地,但機車在強力撞擊下,亦不能排除與其他在事故現場者所戴安全帽猛力對撞之可能性,否則即難以解釋下述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所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外力造成傷勢之可能,要言之,原告頭部於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遭外力碰撞致傷乙節,可以確定。 ⒉另依洪揚醫院、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依序記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挫傷」,其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外傷是111年3月11日至院門診接受外傷檢查,可證原告發生車禍當天已檢查出頭部確有外傷;而同月3月16日再雲林醫院門診,診斷證明「頭部挫傷」,該二醫院所診斷之外傷,若無外力物理性之碰撞,應無可能因自然病變產生,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亦稱「吳君顱骨右前顳側之骨折應係外力所致」(審理卷第197頁),上開三醫院於診斷之病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頭部遭外力所引致,即難以排除其關聯性,而查原告吳柔燁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另於111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刑事卷第71至73頁;審理卷第197頁),業已調卷查明。經審酌原告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等語,可知原告吳柔燁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縱原告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逕認原告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況原告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判斷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在醫學上有關,此乃因該醫院非親自見證車禍事故發生者,而僅就事後檢視原告之傷勢判斷為外力所造成,其無法判斷係何事件之外力造成,要無違常理,自不能因無法判斷具體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否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再有其它可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突發嚴重事件發生,是原告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⒊至於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 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近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另外,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吳君111年5月7日耳鼻喉科就診,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差,無法判斷。因耳鳴就診,但聽力檢查無異常,故無法判斷是否有傷害。」等語。可見原告係一時性不明原因之聽力減損,雖然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外傷性」(審理卷第217頁),但此前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醫院之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係外傷性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外傷性」,可證醫院亦無法確認的確是「外傷性」造成。再酌以法官當庭詢問原告耳朵相關聽力就診情形及恢復狀況,發現開庭期間與原告間之一問一答,原告回答頗為流暢,沒有停頓或因聽不清楚問題,而要求再問一次之情形,益徵,原告聽力障礙僅是一時性之狀態,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有可能是自身病變而與外力受創無關,且其聽力值亦已恢復,自難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耳咽管阻塞、聽力受損之損害,該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藥費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洪揚醫院、雲林醫院、 彰基、秀傳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3,924元,有收據可參,其中前往彰基、秀傳醫院看診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藥費9,004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49,20元,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顱骨骨折及耳朵開刀療養療費用部分:耳朵開刀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8萬元,自不應准許;顱骨骨折部分,原告既稱係補品需要,沒有收據,不是實際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9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及後續車資59,616元部分,原告迄未再 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有後續醫療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29,808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雲林分院、洪揚醫院、彰基、秀傳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除了上開彰基、秀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3個月之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此外參酌本院以大都會車隊試算表計算單趟車資,從雲林科技大學至洪揚醫院之車資為205元、至雲林醫院為135元、彰基為1,350元,因至彰基、秀傳等醫院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日期搭計程車至醫院看外科或神經外科為必要,而原告就雲林科技大學至彰基之計程車資以單趟1,242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算結果為13,100元(【135×2】+【205×2】+【(1,242×5×2)=13,100】,核屬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⒉依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受 外傷檢查治療,因這段期間陸續有眩暈發作,建議休養3個月(113年交附民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主張受有64日不能工作,每日1,500元共96,000元(1,500×64天)之損失。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擔任家庭教師,輔導學生吳姿嫻國中會考複習,從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9點,每小時500元,有教學肢務證明書可參(審理卷第131頁),而證人蔡佩芳(學生家長)到庭證述原告擔任家教之時間、鐘點費,約3個月無法上課等節與上述教學肢務證明書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休養期間共96,000元(15,00×64)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原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應作為評估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所感受到身心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原告沒有因系爭車禍住院、開刀,或經醫院評估應專人照顧之情形,且證人蔡佩芳證稱原告大約有3個月無法來上課,後來有請原告回來上課,好像在暑假之前等語,並參酌原告自111年6月18日之後,即未再至神經外經回診(詳附民卷第41頁醫療費用明細)等情,可見原告身體恢復狀況尚佳。以及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今年79歲償債能力不佳、國小肄業、沒有工作、領老人津貼,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3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20元【4,920元+13,100+96,000+100,000=214,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除了證人旅費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500元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651875-路口監視器影 像(113六簡194) (1)】,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52-17:01:30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逐漸往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當被告跨越雙實黃線,並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時,能見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該機車已通過府文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畫面右下角,光碟錄影時間00:59)。又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01:1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