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LEV-113-六簡-196-20241125-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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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宬寅即林儀螢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名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並於原告擔任武田葯局負責人期間,將武田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合意成立被告應將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契約,被告應履行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之書面蓋印為原告盜蓋,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並將該址藥局內置放之全部物品現狀點交予原告收受,及將武田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及將武田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被告為址設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原告為執業藥師,原與同為藥師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蔡明縣共同在高雄市經營「健成藥師藥局」,被告於101年底,考量將屆退休及規劃退休後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要求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結束在高雄之藥局營業,並回到武田葯局工作。兩造於101年底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至武田葯局工作2年後,於103年12月前將武田葯局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執行武田葯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書寫文字、被告蓋用其個人印章及武田葯局之店章,製成名稱為「合議契約書」之文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做為憑據。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遂將健成藥師藥局之經營權轉讓予他人,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並共同在武田葯局工作,詎料於兩造約定之103年12月底之履行期屆至時,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長期等待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兩造父女關係亦陷於緊張產生不睦,被告於112年1月更要求原告、訴外人蔡明縣自武田葯局離職,原告始知被告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然被告不 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真正,故被告須就原告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盜蓋印章。 2.被告雖稱原告誤認系爭契約書上之「林名鴻」印文之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知該印文為原告盜用系爭印章而蓋用等語,然此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有提供其與原告母親即被告配偶訴外人周盈鳳(下稱原告母親)訂立之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正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39-33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予原告收執,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相同,故原告始有此誤認。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理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然原告否認持有被告與原告母親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書,且系爭贈與契約與嗣後被告、原告母親陸續移轉土地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並無必要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 3.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保護令,故被告不可 能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予原告等語,然此係因原告長期等待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兩造爭執始生家暴事件,並互相提告聲請保護令,並非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有忤逆被告。 4.被告辯稱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 月等語,原告否認,且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在藥局上班可隨時看小孩功課等語,又原告兒子是104年出生,可見原告長期在武田葯局工作。 5.原告有藥師資格,被告其他子女僅原告姊姊亦具藥師資格, 然其長期未經營藥師業務,無意回家經營武田葯局,故被告將武田葯局交棒予原告經營,實屬合理。 6.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未記載應 交付營業地予原告,但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記載被告應移轉經營權,且有被告蓋印,可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移轉經營權已含有應交付藥局所在地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經營之意。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武田葯局之規劃,係做為未來養老之用,並未表示欲 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經營,且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本院核發保護令,又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僅訴外人蔡明縣至武田葯局協助工作,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情形不佳,故被告斷無可能與原告協議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經營。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更未曾見過 系爭契約書,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告不可能將武田葯局之經營權此一重要事項,僅以字跡潦草、段落不明、約定不詳且隨時可更改內容之契約書面為約定,且被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已報警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且系爭印章並非被告之印鑑章,原告因係盜蓋印章,不知被告之印鑑章係隨身收執保管,竟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理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取信原告而交給原告。 ㈢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僅見一造而未見原告名義,可知兩 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需 將武田葯局營業所在地建物1樓全部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亦 未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看到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甚為驚愕,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均非反訴原告蓋用,故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兩造間就武田葯局經營權移轉之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有訂立系爭契約,即屬子虛。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上之系爭印章、「武 田葯局」印章之印文,係由反訴原告親自蓋印。反訴原告不爭執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印章之真正,則其應就主張反訴被告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尚乏其據。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被告為武田葯局負責人,原告具藥師 資格,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明縣於高雄市共同經營健成藥師藥局,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將健成藥師藥局經營權讓渡他人,於101年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為原告盜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下合稱系爭2枚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2枚印章由原告盜蓋,此據原告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須就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系爭2枚印章放在武田葯局店內,而為原告盜用,然無法具體說明原告盜用時間、方式,且其雖報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為其單方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另稱原告誤認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見原告係盜用印章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聲請法院公證之文件須蓋用印鑑章之限制,故其上蓋用之印章若為真正,且係本人或獲得本人授權之人蓋用,即與本人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故系爭印章是否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原告對系爭印章是否印鑑章雖有誤認,亦不必然可認系爭印章即為原告盜蓋。況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交付同樣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贈與契約予其收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衡以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印章,並無被告簽名,原告確實可能擔心印章是否真正或具法律效力,則被告同時交付系爭贈與契約,目的係為取信原告等語,尚屬合理。末被告雖稱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原告母親嗣後將系爭39-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次贈與原告,地政士將系爭39-33地號土地之歷次移轉資料均交予原告所致,然此為原告否認,又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地政士持之至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生移轉效力,地政事務所亦會隨即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則地政士當時即可將系爭贈與契約歸還被告,此亦不影響後續被告、原告母親分次將土地贈與原告之程序,故地政士於辦理系爭39-33地號土地之分次贈與時,亦無將之交付原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地政士將系爭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並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惟系爭保護令記載之家庭暴力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18日,距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即101年底,已逾10年之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案件即兩造互相提告傷害案件卷宗(均外放),亦僅見兩造於上開112年1月18日發生衝突,並無提及兩造於101年、102年或更早之前有何家庭暴力衝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多次忤逆被告,導致被告不願移轉武田葯局經營權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復稱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情形不佳等語, 然查,此為原告否認,又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母親稱:「妳在武田上班,老闆算薪水是沒給妳計較的,報到完去買東西逛逛再回來上班,教小孩功課,就讓妳全心教,別家上班可以這樣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之子係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二親等資料),倘若原告確實僅工作1個月即離職,然原告開始至武田葯局即101、102年間,其並無生育小孩,焉有原告母親所述原告上班時同時教小孩功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㈥再被告有3名子女,除原告外,固然尚有原告之姊亦領有藥師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稱其姊不喜歡顧藥局,才會找到興趣劃設計圖,意指其姊已轉往室內設計領域發展,其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原告稱其姊並無執行藥師職務之意,應非子虛,是被告子女中僅原告尚執行藥師職務,則被告有意將武田葯局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尚與常情無違。再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稱已經等候被告履行契約甚久等語,原告母親並未加以反駁,僅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且未提及系爭契約書為偽造或譴責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見本院卷第頁)。且觀諸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提及本件訴訟時,原告之姊僅表示原告不應該「想用法院途徑強迫老爸放棄」,又在原告抱怨「爸爸叫我們賣掉高雄的藥局回去幫忙會將店2年後交給我們,是爸爸食言,還過了10年」時,其姊僅稱「因為你的表現讓老爸不放心吧」(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倘原告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姊應會指摘原告此部分不是,並稱原告偽造證據等語,而非僅稱原告不該藉由法院強制(意即原告向法院起訴,希冀藉由法院判決之執行力,強制被告履行契約),且於原告抱怨被告未履行承諾時,其姊僅稱係因被告不放心原告工作表現。準此,綜合上開兩造家庭狀況、原告與其母、姊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抗辯原告盜蓋印章,應屬無據。 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僅為原告個人片面製作,然依前述,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盜蓋印章,是應認系爭2枚印章係被告自行蓋用,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見原告簽名,惟該契約內容用語為原告第一人稱口吻撰寫,且記載兩造合議,於103年12月前由原告取得武田葯局完全經營權等語,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內容明確,列明兩造因武田葯局經營權轉移所生之權利義務,又被告在其上蓋用印章,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撰擬內容,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末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未記載要將武田葯局所在建物交付原告使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起回到武田葯局經營」等語,可知兩造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移轉者,除武田葯局之負責人登記名義外,尚包含使武田葯局繼續在現址經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武田葯局所在營業處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亦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變更武田葯局之負責人, 以及交付營業處所之建物1樓予原告使用,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之印章為反訴被告盜蓋,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然系爭契約書之印章並非反訴被告盜蓋,而係反訴原告自行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核 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