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LEV-113-六簡-216-20250218-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沈三島 沈俊林 沈正乾 沈正春 沈春閩 沈文啓 曾惠里 沈景智 沈秋蘭 沈凱翔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即原判決第6頁被告呂敦誠關於「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項下「14000分之99」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1400分之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