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LEV-113-六簡-223-2025021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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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鳳凰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蕭心旻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吳佳修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 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31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鄭傑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內側護欄,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盈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減速,卻遭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乙車車尾,訴外人吳建宏旋即下車要擺放故障標誌,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添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蔡添利見狀煞停,後方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康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見狀減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甲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遇狀況減速之丁車車尾,再往左偏,由後追撞遇狀況停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車尾,致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丙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1,941元;  ⒉看護費用246,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1年12月3 1日間均需專人看護,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86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另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5日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5日,聘用專業看護看護,看護費以每日4,000元計算,且因當時住院前均需快篩,原告支出其與看護之快篩費用共計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6,200元(計算式:1,200×186+4,000×5+3,000=246,200)  ⒊交通費17,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原告位於臺南市官田 區住處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17,200元(如附表所示);  ⒋營養膳食費30,600元;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19,150元:原告本來住在二樓臥 室,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暈眩,不方便持續上下樓,故購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出7,150元,放在一樓使用,共計支出19,150元(計算式:12,000+7,150=19,150);  ⒍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且因此罹患精神疾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受有共計1,343,091元之損害(計算式:21,941+2 46,200+17,200+30,600+19,150+8,000+1,000,000=1,343,091),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21,941元、車輛拖救費 用8,000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不爭執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共 10日,每日1,200元,共計12,000元之看護費,然嗣後之日期,依成大醫院函文,原告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其餘看護費請求無理由;  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17,200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支出日期, 但認為車資過高;  ⒋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並無提出證據,故無法證明此為必要費 用;  ⒌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必要,故無須購買床組;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53至78頁、刑事前案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21,941元、車輛拖救費用8,0 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0、312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31日,均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因系爭事故為下午發生,又於急診時應有醫療人員照顧,故原告請求該日之看護費,應無理由。   ⑵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在成大 醫院住院共計10日,原告就該段期間請求共計12,000元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2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四肢肌肉滿分,日常生活應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六簡卷第225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並無依據,尚難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至8月5日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 ,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診療,在醫院內感染,故該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快篩費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查,原告自陳其與配偶同住,配偶亦有感染新冠肺炎,衡諸新冠肺炎之傳染途徑為飛沫傳染,又111年8月期間,我國境內感染新冠肺炎人數眾多,是無法認定原告即係在醫院內遭他人傳染。況縱認原告係因就診而遭傳染新冠肺炎,然侵權行為成立之因果關係,須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並非前往醫院就診均會導致感染新冠肺炎之結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感染新冠肺炎,與系爭事故間僅具條件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2,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其住處至成大醫院就診(單 程1趟,來回9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1頁),又自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890元,此有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六簡卷第203頁),故來回計程車資應為1,780元。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16,910元(計算式:1×890+9×1,780=16,9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膳食費   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30,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 出7,15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稱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頭部暈眩,無法上下樓,故另行購買上開用品在一樓使用,然原告自陳要注意頭部暈眩係醫師口頭告知(見六簡卷第251頁),且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暈,但其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見六簡卷第277頁),晚於原告提出之購買上開用品之估價單(見六簡卷第177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醫師囑言需避免上下樓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末應附此敘明者,原告雖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 收據22張為證(見六簡卷第279、281頁、第285至303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19頁),欲證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原告雖於111年12月8日至113年5月30日間,多次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病名為人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告隱私,不予揭載),惟依原告首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5月之久,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該等精神疾患之成因,故尚難認定該等精神疾患即因系爭事故導致,故無從以之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8,8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9 41+交通費16,910+車輛拖救費用8,000+看護費12,000+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78,851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簽 收日期),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拖救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次數 小計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4日 單程 1,000 2 111年7月6日 來回 1,800 3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0 4 111年7月12日 來回 1,800 5 111年7月19日 來回 1,800 6 111年7月25日 來回 1,800 7 111年7月29日 來回 1,800 8 111年8月26日 來回 1,800 9 111年9月13日 來回 1,800 10 111年9月23日 來回 1,800 合計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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