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LEV-113-六簡-227-202503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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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左足五蹠骨骨折,頭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及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大破裂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亦遭駁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雲林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原證2、4、7、9、11、13、14之收據共新台幣2,28,374元可參,經核對原告診斷證明書之病品,確實須要相當之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亦未表示意見,應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28,37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離院,依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25頁),共住院3日,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共需33日之專人看護。 ⑶次查,原告復於112年5月31日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6月6日離院,共住院7日,依醫囑術後須繼續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共需37日之專人照顧。 ⑷綜上,原告先後兩次手術,須要專人照顧70日,而本院依權上 網列印之112年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可知一般全天看護之費用約為2,400元至5,000元之間,惟考量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訓練,且非24小時全天照護,故應酌減照顧之金額,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爰依此標準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140,000元(2,0007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增加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而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共花費1,000元【計算式:710+290=1,000】(本院卷第195、197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囑應休息2 個月,及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於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成大斗六分院接受右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依醫囑於術後休養3個月,以上原告因養病恢復健康,自屬無法工作,而受有不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共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工作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 市場攤販,主要販售衣物和鞋類,其承租之攤位為第58號,有攤位租賃契約書可考,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須搬運貨物之攤位,屬需要手腳出力之工作,自不宜在需專人照顧及醫囑需休養期間內投入工作,故原告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准許,惟原告以雲林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記載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但原告現在並非從事鞋類加工行業,自不能直接以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實際所得,且投保薪資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營業所得,然原告代理人既稱,如無法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損失,請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故本院認為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尚屬合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8,9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個月×25,250元(111年)=50,500】+【成大醫院斗六分院:6個月×26,400(112年)=158,400】=20,8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兩次手術,須經長期之休養及專人照顧,以及高達100餘次之後續復健,身體始能逐漸康復,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78,274元(計算式: 228,374+140,000元+1,000元+20,8900元+500,000元= 1,078,274元)。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6,9552元,此為原告所是認,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369,552元及被告之前先行賠償之5,000元後(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3,722元。 ㈤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