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LEV-113-六簡-236-2024112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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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張慧琳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市○○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即原告前配偶)間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間之LINE聊天紀錄及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7至79頁)。經查:  ⑴證人朱桐佑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去年8、9月認識被告,審理卷73頁以下LINE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是今年8月7日,原告要求我給她這些對話內容,截圖內容是真實發生的事情,是我與被告的內容,其中「想要你躺在我身邊、可以壓著嗎、比較喜歡壓著」是我沒有和被告在同一空間,有交往,用LINE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而上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LINE所示1月19日與被告間之對話,手機內容畫面與審理卷87頁一致(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衡酌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朱桐佑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應可採信,故原告取得之證據,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⑵承上,上開證據既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內容,如:「假設妳(即被告)懷孕有了他小孩 妳跟我(即朱桐佑)絕對就不可能再走下去了」、「我(即被告)就要你(即朱桐佑)而已」、「我也不會問你(即朱桐佑)跟你老婆(即原告)」、「我就只愛你一個」、「想要你躺在我身邊」、「可以壓著嗎 比較喜歡壓著」、「好想抱抱」、「明天要抱抱」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證人朱桐佑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且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是應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朱桐佑交往時,知悉朱桐佑已有合法配偶,卻於原告與朱桐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8月後某日起,與朱桐佑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7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指陳從證人同意出庭作證,並提供LINE資料,可證原告與證人朱桐佑間顯有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宥恕證人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則於此連帶範圍內,被告賠償額亦應扣除該範圍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宥恕證人,因此本院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賠償額應扣除原告免除朱桐佑賠償範圍,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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