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LEV-113-六簡-241-20250324-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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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林榮仁 林杉和 林榮宗 林榮財 林進煌 林進國 林溪圳 林溪河 林文棋 劉月鳳 林為勳 林旭紳 盧聰源 盧文清 盧文龍 盧文彬 鐘林美月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 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 、林榮財如以新臺幣119,163元,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如以新臺幣44,36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林溪河、林榮仁以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1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漢牽出資興建,林漢牽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抱元繼承,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能竭出資興建,又林抱元、林能竭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下合稱被告林榮仁等人)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下合稱被告林進煌等人)則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系爭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又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仁: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之前有鑑界過,好像 有佔到一點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均以: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 ,該房屋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進煌、林溪河均以:伊有住在系爭19號房屋,房屋是 伊的,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 號房屋分別為林漢牽、林能竭出資興建,系爭21號房屋嗣由林抱元繼承,又被告分別為林抱元、林能竭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未拋棄繼承,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7.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林榮仁、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之戶籍謄本、林抱元之繼承系統表、林抱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林抱元次子林三江之除戶資料、林抱元長女林秀春之戶籍謄本、林能竭之繼承系統表、林能竭之全戶戶籍資料、林能竭長女盧林美玉之除戶謄本、盧林美玉繼承人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之戶籍謄本、林能竭次女鐘林美月、三女林美珠之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1至19頁、第29至55頁、第87頁、第345至383頁)等件為佐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林能竭三子溪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林抱元、林能竭戶籍資料、系爭21號房屋之稅籍異動索引、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新北地院家事庭函覆(林溪明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265、311、312、315、319、321頁)相符。又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本院卷131至139頁、157頁)可資佐證。且到庭之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及林溪河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漢牽為系爭2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嗣由林抱元繼承,林抱元死亡後,被告林榮仁等人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林能竭為系爭19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被告林進煌等人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榮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取得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 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將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建物) 繼承人 1 林抱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2 林能竭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連帶負擔73% 2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連帶負擔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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