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3-六簡-249-20250331-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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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盛 林燕慈 顏啟芳 被 告 江茂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25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醫院診 療,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289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2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診3次,自原告住處出發至上開醫院,每趟來回以5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計算式:500元×【2+3】=2,50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任職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 ),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兼職,於111年、112年之時薪分別為175元、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未上班,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800元(計算式:175元×8小時×2日=2,8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半天班)、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未上班,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5,320元(計算式:190×8小時×3.5日=5,32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收入損失8,120元(計算式:2,800元+5,320元=8,120元);  ⒋修車費40,38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93,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9,469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8,120元+修車費40,380元+精神慰撫金93,180元=149,469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六簡卷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見偵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 所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289元,此有其提供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各3次、2次,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證,已如前述,又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單程車資分別為230元、29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資料可佐(見六簡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為2,560元(計算式:230元×2×3+295元×2×2=2,560元),原告僅請求較少之25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宜休養1星期等語(見六簡卷第99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度至該院就診,醫師亦診斷再繼續休養1週等語(見六簡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應堪認定。  ⑵原告任職五鑫公司,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 兼職,此有原告提供之五鑫公司、樂熠商行之在職證明可佐(見六簡卷第169、1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至樂熠商行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週一至週五白天須至五鑫公司任職,其於週一到週五在樂熠商行之工作時數為每日5小時,又於週末假日為每日8小時,故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12小時(計算式:5小時【111年12月29日】+8小時【111年12月31日】=13小時),於112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28小時(計算式:8小時【112年1月1日】+5小時【112年1月6日】+5小時【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尚須至五鑫公司任職,故僅能至樂熠商行工作5小時】+8小時【112年1月8日】=26小時)。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度、112年度在樂熠商行兼職之時薪分別為每小時175元、1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應分別以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68元、176元為其薪資計算依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於6,760元(計算式:168元×13小時+176元×26小時=6,7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3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97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9頁),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583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6,760元+修車費4,0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8,583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或藥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六簡卷) 1 111年12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 520 185 2 111年12月27日 感恩藥局 385 177 3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450 187 4 112年1月3日 臺大雲林分院 (骨科部) 619 173 5 112年1月3日 感恩藥局 230 177 6 112年1月9日 臺大雲林分院 (外科部) 2,015 173 7 112年1月16日 同上 400 175 8 112年2月14日 感恩藥局 50 177 9 113年6月25日 臺大雲林分院 (復健部) 420 179 10 113年7月2日 同上 50 181 11 113年7月4日 同上 50 181 12 113年7月9日 同上 50 183 13 113年7月11日 同上 50 183 共計 5,2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0×0.536=2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0-21,644=18,736 第2年折舊值    18,736×0.536=10,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36-10,042=8,694 第3年折舊值    8,694×0.536=4,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4-4,66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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