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LEV-113-六簡-250-2025011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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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王介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增加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卷第19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7 00元,訴外人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1,716元,以及購買背架支出12,000元,故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716元(計算式:11,716+12,000=23,716); ⒊看護費用59,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4天,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看護費9,600元,出院後,由原告兒子全日看護25日,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9,600+2,000×25=59,600); ⒋交通費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且因原告本有糖尿病,須至胡聰仁診所回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須僱用計程車搭載,故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又原告住所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宏義診所之交通費為單程100元、來回200元,至臺大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為單程120元、來回240元,至胡聰仁診所之交通費為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超過5,000元,僅請求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88,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 非系爭事故導致,惟原告係因遭遇車禍之外力碰撞,導致腎臟腫大,僅而引發「泌尿道感染」,故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醫療費。 ㈣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故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應依上開比例扣減其請求金額。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3,700元無意見; ⒉原告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716元中,僅爭執其 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5,691元,因「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引起; ⒊看護費部分,認為原告出院後即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 過高; 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係治療其糖尿病,上 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交通費無理由,其餘交通費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與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自左方駛至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6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 用3,700元之損失,又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六簡卷第65頁),惟查,系爭車輛為85年1月15日出廠(見六簡卷第43頁車籍資料,未載日,以15日為基準日),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3,200元、工資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1頁),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年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20元(計算式:320+500=82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之費用23,716元,除下述5,691元 外,其餘18,0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4、1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泌尿部就診費用共計5,691元(見附民 卷第31頁),惟查。此部分費用為治療「泌尿道感染」,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85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病症為系爭事故導致,因其遭外力碰撞後腎臟腫大等語,惟臺大雲林分院以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號函略以:原告左腎明顯增大與車禍無關等語(見六簡卷第18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8,0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住院治療(除上述泌尿部治療外,同時至內科部治療,見附民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看護費9,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衡以原告嗣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詳後述),其於住院期間之體況當更加虛弱,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1月內有專人照顧必要,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號函附卷可查(見六簡卷第189頁),又此段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6頁);再原告主張由其子看護25日,應屬有據,又其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5×2,000=50,000),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9,600元(計算式:9,600+50,000= 59,600)。 ⒋交通費 ⑴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宏義診所及臺大雲林分院分別就 診8次、1次及6次,與其出具之醫療收據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2、3-1所示),又此部分之交通費依來回2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62頁),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3,000元(計算式:【8+1+6】×200=3,000)。至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與其上開請求醫療費之就診日期不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至胡聰仁 診所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4),然其自陳係因糖尿病就診,又上開病症非系爭事故導致等語(見六簡卷第194頁),原告雖稱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須僱用計程車前往,然其縱能自行開車前往,亦需支出汽油費用、自行駕駛車輛之人力及持有車輛之成本等,原告又未舉證上開成本必定少於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之交通費,尚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8,54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31,445元(計算式:車輛 修理費820+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8,025+看護費59,600+交通費3,000+精神慰撫金150,000=231,44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6頁、六簡卷第123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為左方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故以上開比例核減原告之損害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92,578元(計算式:231,445×40%=92,578)。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受雇人即 其住處管理員簽收,見附民卷第2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536=1,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715=1,485 第2年折舊值 1,485×0.53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796=689 第3年折舊值 689×0.536=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369=32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備註 1 一品堂中醫診所 112年7月1日、7月2日、7 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 (共計8次來回) 證據:六簡卷第71、73、75、77頁醫療收據 2 陳宏義診所 112年7月5日(1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7頁 3-1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8月15日(共計6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9、37、43頁 3-2 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 此部分非本件請求醫療日期,不應准許 4 胡聰仁診所 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 因糖尿病就醫,非系爭事故導致,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