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LEV-113-六簡-253-20241118-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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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入精品,再於購物平台售出以賺取價差,原告若欲購買,可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網站「分期趣」粉絲專頁看到貸款廣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主管」之人洽談貸款細節,「張主管」聲稱要在伊之帳戶製造金流,優化伊之帳戶以提高伊之申貸額度,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伊之前在斗六市開設童裝店,從103年間開店至111年間收掉,因疫情伊撐了2年多,積欠友人新臺幣10幾萬元,伊之前有以童裝店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企業貸款,收掉之前已還清企業貸款,但個人信貸未還清,無法再貸款,伊目前在藥局工作,想說欠別人錢有壓力想先還他們,因而急需用錢以清償債務,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張主管」,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入精 品,再於購物平台售出以賺取價差,原告若欲購買,可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云云,其因而受騙,於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233,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6號起訴書、該案卷宗所附之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外放卷宗)。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為35歲(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過電信行店員、藥局門市店員,並曾擔任翔寶童裝行之負責人,之前曾以翔寶童裝行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且有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知悉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推認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見。復稽之被告此前亦有貸款之經驗,被告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無須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且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張主管」,亦未去過「張主管」及其公司之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偵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查證。且依被告所述「張主管」所稱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張主管」,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⒉又被告自陳其名下尚有其他銀行帳戶,係挑選較少使用之系 爭帳戶交付「張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對「張主管」所稱可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內心本存有懷疑,僅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言行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一旦交出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因該帳戶非其常用帳戶,始不以為意。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基於前述不 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3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3,000元,應認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