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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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