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LEV-113-六簡-263-20241209-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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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林威諭即林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起擔任原告之貨車助 手,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10年7月初,兩造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被告乃於110年7月11日簽立確認積欠原告260,000元之借據予原告,嗣被告於112年間離職,並允諾每月還款30,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均未還款,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身分證影本、 被告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切結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85至97頁),又被告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被告離職後(原告陳稱為112年間之不詳日期,以較有利被告之112年12月31日計算),以每月還款30,000元分期返還本件借款,又兩造並無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被告清償借款之履行期間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則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8日均未還款,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0,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還款30,000 元(最後1期為20,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均未還款,故被告應於各期末日之翌日起,負各該期應付款項之遲延責任。又觀諸原告提供之借據,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是應認本件借款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還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