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LEV-113-六簡-268-20241015-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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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詹葳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寶同 被 告 李永圳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 (下同)34,842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辰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卷內,下稱附民卷),被告雖然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之醫藥費用支出不爭執,然爭執辰欣中醫診所醫藥費用之支出,並辯稱原告應證明治療是否為必要費用,因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擦挫傷等語,惟參酌附民卷內之啟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病名「右前胸壁挫傷、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頭暈」,醫囑就診期間右前胸壁仍持續不舒服及關節瘀青腫脹」等情,可證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挫傷導致瘀青腫脹,而須休養8星期以上,可見原告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及休息,難以痊癒,且原告既係車禍之隔天即前往辰欣中醫診所就診,共應診8次,其中煎劑藥費22,500元雖較高,但既是經專業中醫師診斷後認為係治療上需要,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因支出34,842元醫藥費用受有損害,應屬有據。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26,3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67元(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3,0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567元(計算式:17,567+3,000元=20,567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種植火龍果販售,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原告受有8星期不能工作,共32,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頭暈等傷害,應休養8星期以上,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年制護理科畢業,雖係待業,但從事種植火龍果販售,每週收入3,000-0000元不等,名下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分之1),存款約9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8萬元。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67,40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4,842元+機車修理費用20,567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67,409元)。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左轉車未禮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應負次要責任,兩造復同意本件車禍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本院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67,409元×70%=117,18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17,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50÷(3+1)≒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 ,350-6,588) ×1/3×(1+4/12)≒8,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50-8,783 =17,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