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LEV-113-六簡-284-20241107-3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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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昊益有限 公司簽訂客製化組裝電腦之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取得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每期於每月23日前繳納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3,329元,共分30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99,870元),被告復同意昊益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而大方藝彩公司公司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從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70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昊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及帳款收買人(即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平台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平台服務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債權,(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理解並同意分期付款價款應依約定繳付予帳款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5頁),是大方藝彩公司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昊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為99,870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83,334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99,870元、期數30、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3,329元,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83,334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99,870元之1/5即19,974元(計算式:99,870÷5=19,974)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第7期期初即111年9月24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19,974元(計算式:3,329×6=19,974),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83,334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83,3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