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LEV-113-六簡-288-20241004-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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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被 告 吳安芬即安轉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82%,其餘部分(即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6,536元,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42,9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 116,536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9日南院武112司執廉字第9272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12年5月2日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㈢查本件債務人王偉棋確有任職於被告之企業社,有本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2年6月起至12月止共7個月份之薪資61,600元【(最低薪資26,400÷3)×7=61,600】、113年1月至6月薪資54,936元【(最低薪資27,470÷3)×6=54,936】,核計為116,536元(計算式:61,600+54,936=116,536)之扣押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即116,536元給付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