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LEV-113-六簡-292-20241029-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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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沈布緞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昔玉 被 告 林秋露 訴訟代理人 林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5,5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70元,其中新台幣6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眉、左手第三指及第五指撕裂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數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統一發票、系爭機車維修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3001296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係於古坑鄉華山25-3號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無分向線之道路時,其在肇事地點與原告會車時,應維持適當之會車間距,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被告於11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松林往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後往右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上等語,及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陳稱:我當時很慢,幾乎快停止,對方騎車很快一直靠近、我當時很靠路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9、132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地點會車時,未與原告機車維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7萬4,23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7萬4,233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惟坊 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準此,衡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子女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亦乏所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6萬6,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修理費為1萬1,660元(零件費為9,860元、工資為1,800元,免用統一發票誤載金額為1萬1,740元,本院予以更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86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786元(計算式:986元+1,800元=2,786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已屆高齡,無存款,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沒有工作,無存款,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及原告高齡承受手術之痛苦,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019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7萬4,23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78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4萬3,019元)。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維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僅先靠右側閃避,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復依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最後刮地痕與被告右側黃線之寬度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亦即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橫越上開虛擬中央分隔線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1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松林往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後往右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上等語,顯見原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路中行駛,且未維持適當之會車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酌情認原告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7,208元(計算式:34萬3,019元×40%=13萬7,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1,645元,已據原告陳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5,563元(計算式:13萬7,208元-8萬1,645元=5萬5,5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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