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LEV-113-六簡-294-20241128-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鈺淳 被 告 蔡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自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00元。並自起訴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變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833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即有積欠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居住至113年9月29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5,833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租期1年,每月租金16,000元, 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之機車及個人物品擺放於系爭房屋前之照片、原告與被告女友之LINE通訊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9頁、第81至8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繳付之總租金為192,000元(計 算式:16000×12=192,000),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月繳足租金,此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明細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通訊紀錄及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105至109頁、第119頁、第137頁)。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合理,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較前開遷出日期更早之113年9月25日之不當得利共計45,333元(計算式:16,000+16,000+16,000÷30×25=45,333【四捨五入至元】)。又依原告提供之計算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9頁【第一筆現金付款包含22,000元押租金】),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131,500元;且被告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2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明細表,於兩造簽約時,被告交付現金38,000元,扣除第一個月租金16,000元後,餘額22,000元即為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此部分金額退還被告,則得以扣抵被告積欠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3,833元(計算式:192,000+45,333-131,500-22,000=83,833),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與不當得利共計83,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