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LEV-113-六簡-295-20241107-3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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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沈日福即沈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9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全部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原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現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1月18日 核給被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月15日,利息以年息18.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核准之可動用借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0%)。 ㈢查被告自99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68,2 59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歸戶查詢、 繳息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