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LEV-113-六簡-299-20241017-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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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被 告 徐登財 徐子嚴 徐于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登財、徐子嚴、徐于歡就被繼承人沈麗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子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分割繼 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列印時間為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㈢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289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財產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可知被告徐登財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11年度所得僅新台幣7,36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足認被告徐登財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子嚴、徐于歡於112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協議由被告徐子嚴單獨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徐登財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徐子嚴,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致使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沈麗珠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依斗南地政事務112年南資字第030970土地登記案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債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8月1日,斗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99年10月23日(該日為被繼承人沈麗珠死亡之日期,非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本院就誤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予以更正),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徐子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協議後亦由被告徐子嚴一人取得,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登財、徐于歡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被繼承人沈麗珠之遺產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由徐子嚴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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