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LEV-113-六簡-304-2024123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楊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向訴外人萊可服飾訂購精品皮夾圍巾服飾(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分期買賣價款100,000元之債權,由萊可服飾讓與原告,此一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被告簽立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00,000元分期帳款,以及帳務管理手續費11,500元,共計111,500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646元(第一期應繳款金額為4,642元)。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商品後,僅繳付2期款項(共繳付9,288元),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2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含分期付款約定書)、電商進件作業、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憑(見基簡調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萊可服飾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品,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申請人資料」欄前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約定書」欄第1點載明「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見基簡調卷第13頁),是萊可服飾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故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上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基簡調卷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111,500元之1/5即22,300元(計算式:111,500÷5=22,300)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僅支付第1、2期共計2期分期款(共繳付9,288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第8期期初即112年8月5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23,230元(計算式:4,646×5=23,230),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分期付款之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款102,2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212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