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3-六簡-307-20250331-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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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王武正 被 告 范文順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段之268公里100公尺處匝道(下稱系爭匝道),因發現行駛方向錯誤,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匝道外側車道變換至匝道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已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560,68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貿然由匝道 外側車道變換至匝道內側車道,致使同向後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事故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6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肇致系爭事故,是被告所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560,68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查,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而係將其報廢,報廢所得為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5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3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42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回收之殘值為15,000元,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8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元=285,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經本院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 被告(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已於113年11月8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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