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LEV-113-六簡-312-20250305-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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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8,1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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