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LEV-113-六簡-314-20241017-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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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劉昌成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涵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為證,可證被告確因幫助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併辦意旨書原告匯款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42分、金額為新台幣55,000元,與原告聲請狀之時間、金額不符,並沒有兩次匯款55,000元,且追訴期已超過2年等語為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然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雖僅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6日20時42分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之附表編號6,已載明併辦意旨書漏載原告於110年8月5日22時49分匯款55,000元之事實,可證原告因受詐騙受損之金額為110,000元,可以確定。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查,原告最後匯款之時間為110年8月6日,故經過2年,其請求權時效原應於112年8月6日時效消滅,惟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怡華於111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原告11萬元,賠償訴外人劉怡華13萬元共24萬元,每期還2萬元,先於111年12月22日給付3,000元,再於112年1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持續領到第3期後撤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調解書在在卷,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因與原告簽立刑事調解書,係「承認」積欠原告11萬元之債務,故時效中斷,自111年12月22日重行起算2年,亦即至113年12月22日始時效完成。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仍在113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之期限內,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屬無據。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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