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LEV-113-六簡-325-20241128-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唯棋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林紓嫻即林伶怡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3-4地號土地(下稱253-4土地),以及坐落253-4土地上之同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牆面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牆面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7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等語,然查, 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斗地四字第11308002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土地與253-4土地、後方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地界,顯示系爭房屋前端與地界僅距離3公分,且系爭房屋後端係緊鄰地界建造,再經原告測量,系爭房屋牆面上之黑色飾條、防水罩膠條分別突出系爭房屋之牆面約6公分、3.5公分,故可見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606號函覆略以:原告所述黑色飾條等物距離地界之距離,亦為原告自行測量,並非該所測量;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係以光線法自圖根點轉點至標的地號現場,依本院囑託事項施測現況,並將該測量資料套繪地籍圖結果,系爭房屋並無占用;末原告所述曾委請該所鑑界,然該所僅協助指界,界樁係由申請人自行埋設,鑑界係放樣界址點,本案為測量現況,兩者測量標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再原告亦陳稱對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說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無從以原告自行測量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