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LEV-113-六簡-328-20241128-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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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廖苡伶 被 告 凌國芳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0公里200公尺處(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中間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打滑而往左偏行,侵入內側車道,而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漢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35,000元之價值折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然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折價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警詢時自陳其發現行駛前方之其他車輛煞車時,急踩煞車時車輛打滑,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其行車時,與前車之距離甚近,實非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查核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至116頁),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價損失及鑑價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3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查進行上開鑑定之鑑價師雜誌社於87年成立,採用「市場交易實錄」提供二手車商最精準的車輛交易市場價格,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詳細記載,又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價委員領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列出檢查項目,並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折價比例圖呈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與正常車況相比之差異,故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 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等語,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易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635,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嬸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